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二条第二款。
(二)删去第二十七条。
二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十一条中的《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》。
(二)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。
三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》作出修改
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《民政》修改为《退役军人事务》。
四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》修改为《医疗保障》。
(二)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
五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。
(二)将第六十五条中的《民政等》修改为《医疗保障等》。
六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》作出修改
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》修改为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退役军人事务、医疗保障》。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卫生出口